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為吸引外資,給外資企業大量優惠政策。 隨著全球一體化及我國經濟的發展,經過稅收政策的調整,目前內、外資企業在稅收方面享有同等權利,獲得了公平競爭的機會,也維護了國家稅收權益,有效避免稅款流失。但對于外籍人員在我國境內受雇任職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仍然沿用至今。 本文從日常征管案例分析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征管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通過數據分析用實際案例闡述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政策與征管現狀、存在的問題及成因,并結合工作實際提出解決問題、加強管理的建議和方案,對強化個人所得稅征管具有重要意義。
一、外籍人個人所得稅征收現狀
據報道,2013年在北京的常住外籍人超過 20 萬,北京地稅個人所得稅申報系統顯示,2014年在京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外籍人達到 101408人。 以北京為例,個人所得稅額穩步增長, 從 2010年的 536.3億元上升至 2014 年的 958.2 億元,增長超七成,除 2012 年受扣除額調高影響,增幅降至 3.3%外,近 5年均保持兩位數的增幅,聚集財政收入和調節收入分配的職能不斷強化。北京地區2014年個人所得稅整體稅負為 17.4%,其中國內居民人均稅負為 16.71%,外籍人員人均稅負為 28.93%。占全市納稅0.55%的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占北京市地區稅納稅總額的 9.1%。北京市外籍人員個稅繳納持續穩步增長。同時個人所得稅實行全員全額明細申報、源泉扣繳和所得 12萬元以上個人年度申報等制度,切實加強了包括外籍人員在內的高收入者各項應稅收入的管理。
二、現行政策及征管案例分析及問題產生的原因
1、現行稅收管轄權的確定標準存在缺陷
納稅人及納稅義務的確定取決于國家稅收管轄權的規定。 個人所得稅稅收管轄權分為屬人管轄權、屬地管轄權及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結合三種。因此,個人所得稅納稅人也分為以公民為標準、以地域為標準和以居民為標準三種類型。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行的是居民納稅人標準,即同時使用住所和居住時間來區分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是我國的居民納稅人,需要就中國境內外取得的收入在中國納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為非居民納稅人,只需就從我國境內取得的所得在中國納稅。我國稅法在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判斷上采用了住所加居住時間的雙重標準。稅法規定住所是指,“ 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 在實際工作中稅務部門很難根據納稅人家庭、經濟利益判定其是否在境內有住所, 通常只根據納稅人戶籍進行判斷,即具有中國國籍的判定為境內有住所;不具有中國國籍的,判定為境內無住所。 因此在實際征管中無法嚴格按照關于住所的標準進行判定,從而造成稅收政策同執行標準不一致。 對居住時間判定標準,現行《 個人所得稅法》采用的是365天標準,即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 365天的個人為居民納稅人。與國際通行的183天標準不同,使得一些本應在我國境內居住滿 183 天就成為居民納稅人的個人,卻要延遲至 365天才能成為居民納稅人,導致國家失去了部分稅收權益。 當納稅人因為連續或累計居住時間的延長,如納稅人由“ 90 或 183 天以內非居民納稅人” 變成“ 90或 183天以上非居民納稅人”時,其納稅義務發生變化。 在一些發達國家,非居民入境后,信息會傳遞到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可以對滿足征稅條件的人員主動催報。在我國稅務人員沒有渠道自動取得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供的外籍人員的出入境記錄,也意味著外籍人員在華居住天數難以審核,導致難以及時行使稅收管轄權,這為納稅人利用居住時間逃避納稅義務提供了便利。如某納稅人提供的其近幾年出入境記錄顯示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停留時間超過 183天但不滿一年,確定其具有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補繳了在境內取得的工資薪金、津貼、補貼、境外保險及限制性股票收入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及滯納金 1.2億元。 但如納稅人不主動提供出入境記錄,就很難確認其有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基層稅務機關不會去了解其在國內的居留天數、判斷是否存在納稅義務,從而無法主動行使稅收管轄權。目前,稅務機關的信息系統是一個封閉的平臺,數據來源于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申報的數據, 卻沒有來源于第三方的數據,更未實現與第三方數據的實時比對,定期交換數據比對也很少。若稅務機關能第一時間掌握一手數據,從而主動行使管轄權,有利于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確保稅法公平執行,杜絕居民稅源流失。
2、外籍人員稅前扣除費用標準不規范
現行政策規定,外籍人員以非現金形式取得的住房補貼、伙食補貼、洗衣費、搬遷費、出差補貼、探親費、子女教育費合理部分可在稅前扣除,但稅前扣除費用沒有明確的扣除標準,為納稅人虛列費用提供了便利。如納稅人將水電費開入租房發票;因缺乏明確標準,納稅人執行標準不統一,各省市掌握標準也不一樣,使納稅人逃避個稅繳納義務有了客觀條件。通過對涉外企業代扣代繳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情況核查。被核查的 10家企業一次性補稅超過 1000萬元。 這主要集中在多列扣除費用,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從而少扣個人所得稅,造成稅款流失。某企業 70名外籍人員累計查出不應享受免稅的探親費報銷金額合計 570萬,該其中包括住酒店費用或同行家屬的交通費用。而國稅函[ 2001]336號文件明確,可以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的探親費,僅限于外籍人員在我國的受雇地與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間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過兩次的費用。 這些不規范的稅前扣除導致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實際稅負遠低于其名義稅負。 此案例表明外籍人員利用標準不明、政策執行不統一的漏洞濫用稅收優惠進行稅前扣除,而稅務機關卻無能為力;二是增加基層執法風險。現行規定,凡能提供有效支出憑證的,以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雖賦予了審核權,卻沒有明確執行標準,如高額的國際學校的子女教育費動輒十幾萬,多少才算合理部分。 這不利于規范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加大了基層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三是納稅人遵從度不高,稅收政策的硬傷加上監管的弱化,納稅人勢必心存僥幸。 加上現有稅務機關人員有限,納稅檢查力度小、 檢查頻率低。 如筆者所在區域現有外資企業5000 家,而稅務管理員僅 12 人,顯而易見這些企業被納稅檢查一次的概率有多低。
3、稅務機關對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管理手段缺失
主要表現為申報制度缺陷長期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主要采取單位代扣代繳制度,申報繳稅完成后,納稅人持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到稅務機關開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由于操作辦法過于簡單,在立法環節和實際操作層面存在不足之處,使代扣代繳的負面影響加大,積極效果弱化。 如不掌握外籍人員在華居住時間及其來源于境外的收入情況的任職單位為其申報繳稅,從而經常少扣稅款。隨著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工作的不斷推進, 以及年收入達 12萬以上年度申報工作的逐步深入,在申報制度建設上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實踐中仍存在遵從度不高的現象。 如筆者所在部門管轄的區域,系統數據顯示年收入超過 12萬應為 8萬人, 而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年度申報的只有 6 萬人, 其中不乏大量外籍人員。由于中西方文化差異,單位認為收入屬于個人隱私,只負責所在單位收入的個稅申報和繳稅,但年度收入申報應由個人完成。